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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案探讨
发布时间:2016-04-07 15:39:41   作者:   点击: 3695 次

(文∕河北暖风律师事务所  吕哲)

一、 问题的提出

司法实践中,轻微暴力却致人死亡的案件中,一旦加入被害人的疾病等因素,导致对于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如何处罚等问题上,存在着巨大困惑,刑事理论上对此也众说纷纭,争议不休。这引发笔者的研究兴趣,遂粗浅地进行论证,以期抛砖引玉。

首先,先看一则案例:被告人某甲,因为琐事与事先并不认识的某乙(35岁,清洁工,某乙本人及家人均不知某乙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发生口角。争吵过程中,某乙利用扫帚击打某甲,某甲夺过扫帚后,使用扫帚击打某乙,但扫帚被某乙很快夺下,二人发展为拳脚互殴。在殴斗过程中,某乙突然倒地,昏迷后救治无效死亡。尸检鉴定意见为:“先天性左心室肥大,因过度劳累、外力打击、酗酒、情绪激动等诱因,突发性心肌梗塞死亡。”对于某甲的行为如何定性和处理,争议较大,难有定论。

二、 争论意见

(一) 故意伤害说

对该类案件,有的法院以故意伤害罪(致死)对该行为定性(同时该观点也得到了部分学者的赞许,下同)。其主要理由是:首先,虽然某乙攻击某甲行为在先,但某甲的行为难以认定是正当防卫,因为从某甲的行为中可以看出,其夺过扫帚后,基本上足以制止某乙的“不法侵害行为”,但他仍旧继续击打对方,其主观上不具有防卫意图,因此可以排除正当防卫。即使有防卫的内容,也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了重大损害,也应承担刑事责任。其次,某甲明知自己实施的是殴打他人的行为,即,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性质、意义和后果存在主观上的认知,从对自己的行为采取了积极追求的态度看,难言是过失,主观上认定为故意恐无异议;再次,某甲殴打某乙的行为本身就是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毕竟一个生活在现实社会中的正常人,应当了解自己殴打他人的行为必然或很可能会造成他人身体受到程度不同的伤害乃至死亡的后果,仍继续实施该行为。同时,由于某甲与某乙因琐事产生纠纷,案件起因微小,不足以导致某甲产生杀人动机;事实上某甲的拳脚相加,一般不会产生他人死亡的后果发生,因此某甲的行为宜定性为故意伤害。最后,由于某甲对于伤害行为存在故意,但对于某乙死亡的结果,明显不是出于故意,但存在过失,因此综观全部案件,宜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致死)。但法院同时认为,如果要求行为人某甲对自己的轻微暴力承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刑事责任过重,依据刑法第63条第二款规定,在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减轻处罚,判处某甲有期徒刑四年。

(二) 过失致人死亡说

也有法院认为:首先,赞同故意伤害致死说中关于防卫过当的观点,认为某甲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其次,认为某甲的行为不属刑事法律意义上的伤害行为,因为民事意义上的殴斗行为与刑事意义上的伤害行为存在着性质上的区别。民事上的殴斗行为,一般因为民间琐事引发,双方虽均存在着殴打对方的行为,但其主观上并非追求或放任对方伤害或者死亡的结果产生,而是出于气愤等动机,通过殴打对方发泄对对方的不满等情绪。如果认定某甲实施的行为是刑事上的伤害行为,就是混淆了民事殴斗行为和刑事伤害犯罪行为的界限;再次,作为一个正常人,某甲应当预见自己的殴打行为可能造成他人受到伤害(可能存在着程度上的差别)或者死亡的结果发生,由于其一时气愤、冲动等原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最终导致他人死亡的结果发生,所以应当按照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最后,按照过失致人死亡定性,在刑罚上能够做到刑事责任的承担与其客观和客观社会危害性相一致,不会导致量刑畸轻畸重的困惑,无需繁琐的复核程序,节约了司法资源。最高人民法院最终减轻处罚的核准意见,也暗中契合了以过失致人死亡定性的某种观点。

(三) 无罪说

该观点首先赞同了过失致人死亡说的部分观点,同样认为某甲殴打某乙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刑事意义上的伤害行为;其次,该观点反驳了过失致死说中的“过失”论,认为某甲与某乙素不相识,在某乙及家人都不知某乙患有心脏病的情况下,要求某甲对此却对此应当预见,显然是强人所难,明显违背了期待可能性原理。对于认定某甲对某乙死亡的结果在主观上的认知程度上,应当按照客观、普通人的认知标准,即一个正常人,能否预见到一个陌生的、从事较重体力劳动的成年人,身体上会有某种足以致死的疾病隐患,如果得出否定的结论,不仅断绝故意,也应当否定过失。不仅如此,在认知到他人身体存在疾患的情况下,还要求进一步判断,某甲能否同时认识到自己的殴打行为会导致他人死亡的可能性。民事意义上的殴打行为,即使可能产生他人身体受到轻微伤害的后果,一般也不会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显然某乙死亡的后果,超出了某甲的预见能力,因此其行为性质不可能是过失致人死亡;最后,从证据学角度看,难以排除合理怀疑。即,“过度劳累、外力打击、酗酒、情绪激动等诱因”都是可能造成某乙死亡的原因,认定某甲构成犯罪必须排除“过度劳累、酗酒、情绪激动”等原因,认定外力打击是某乙死亡的唯一原因。在具备专门知识的法医学专家都难以排除和认定唯一致死原因情况下,法官不能武断地认定。根据刑法谦抑性要求和疑罪从无的法治理念,应当认定某甲无罪。

上述几种观点,各有其道理,这就使得我们不得不从深奥的法学理论中寻求支持和论据,进而为案件正确处理找到较为合理的结论。

三、 笔者基本观点

笔者简单认为,上述案件中,第三种观点较为妥当。除了赞同上述坚持无罪说的观点外,认为从下述理论中也可推导出行为人某甲无罪的结论。

(一) 因果关系论

刑法学中的因果关系是指,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即实行行为与符合构成要件的结果即构成要件的结果之间的原因结果关系。一般认为,受人权保障理念影响,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前提是行为不仅要符合刑法规定,而且其实行行为与产生的结果之间存在着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时,行为人的行为才可能被评价为罪。可见,因果关系论与犯罪论一起,共同承担着抑制国家刑罚权发动的基本功能。申言之,当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时,就绝对不能追究行为人造成该具体结果的刑事责任;反之,当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这也只是为追究刑事责任提供了可能性,并不必然导致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除了具备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外,还需要进一步考察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刑法客观规定(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当得出一致结论,且不存在其他出罪事由,则可认定行为构成犯罪。可见,因果关系的存在,是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前提和基础,缺乏这一要件,又不存在其他外界因素介入时,基本上可以排除犯罪。

关于因果关系理论,在大陆法系学说史上,先后主要历经了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与客观归责理论的历史变迁。


条件说由德国学者布里(Buri)首创,被德国法院判例和理论所普遍采用。该理论认为:“只要在行为和结果之间存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这种必要条件关系,就可以认为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根据条件说,认定原因的范围有被无限扩大之虞。为纠正条件说的缺陷而产生了原因说(个别化说,个别化原因说、差别原因说),主张从引起某个犯罪性结果的众多条件中,选出一个特别有意义的条件作为原因,只承认这种原因与结果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原因说又进一步细分为有力条件说、最终条件说、优势条件说、异常行为原因说等。但是,要从对结果起作用的众多条件中,精密地测定每一个条件的效果和重要性,进而挑选其中之一作为原因,这并不是容易的事情。况且,现实犯罪结果的发生,并非总是依赖于某一个单纯的条件,在许多情况下,往往是数个条件对结果的发生共同起作用。因此,原因说的学术价值主要在于合理限制条件说,但难于为一般的通说所采纳。为了弥补条件说的不足,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应运而生,其代表人物是德国的生理学家兼逻辑学家柯利仕(Johannes v.Kries)。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在引起结果发生的诸多条件中,“依一般人的经验、知识即人类之全部经验、知识,即所谓经验法则,认其对于发生结果相当者,则该行为即为法律上之原因。换言之,即以伦理上可发生结果之各条件中,若某条件对于结果之发生,依吾人日常生活经验(经验法则),认为系必然条件,或系‘或然条件’,或‘可能条件’者,则条件对于结果之发生即为相当条件或相当原因。” “相当性”说明该行为产生该结果是通例,是比较符合规律的,而非异常。关于相当性的判断,即根据何种范围的事实判定因果关系则成为该说内部纷争点,归纳起来,主要有客观说、主观说和折衷说三种主张。不同主张也导致该说难以把握。但无论如何,相当因果关系说的观点被晚近时期发展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