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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办理知识产权尽职调查业务指引(石家庄市律师协会五届四次理事会通过)
发布时间:2017-12-13 14:02:39   作者:   点击: 7204 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办理知识产权尽职调查业务,预防和减少纠纷,维护国家利益和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市律师受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的委托,办理知识产权尽职调查业务的,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的律师办理知识产权尽职调查业务,是指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具有办理知识产权尽职调查业务专业知识的律师,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对委托人所委托事项进行尽职调查并出具《知识产权尽职调查报告》的一种律师非诉讼业务活动。

第四条 律师应当依据事实和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独立办理知识产权尽职调查业务,不受其他单位、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办理知识产权尽职调查业务的律师应当具有年以上的执业经历,对于涉及专业领域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进行协助。

第六条 律师办理知识产权尽职调查业务,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前款规定,适用于接触知识产权尽职调查内容的律师事务所其他工作人员及所聘请的有关专家。

第二章 委托与受理

第七条 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委托律师办理知识产权尽职调查业务,应当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协议。委托协议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为自然人的,应载明姓名、身份证号、住址等;委托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应载明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二)委托办理知识产权尽职调查业务的事项及知识产权尽职调查报告的用途;  

(三)律师费的收取方式及金额,尽职调查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的承担;

(四)委托的时间及其它需说明的问题。

第八条  签订委托协议后,委托人应当根据委托调查事项的需要向承办律师出具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 委托人委托办理知识产权尽职调查业务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自然人的身份证明,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资格证明;

(二)代理人代为委托的,须提交有代理权资格的证明;  

(三)与办理知识产权业务尽职调查事项有关的权属证明;

(四)与办理知识产权业务尽职调查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应当进行案件登记。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知识产权尽职调查委托后,应按《委托协议》的约定收取费用。

第三章 利益冲突审查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前,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承办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告知委托人,委托人明确表示继续委托的,可以接受委托:

(一)是本知识产权尽职调查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知识产权尽职调查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知识产权尽职调查事项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尽职调查结果的。

第四章 尽职调查

第十三条  知识产权尽职调查的内容包括:对委托人或相关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识产权权利类型、权利范围、权利有效性、稳定性、合法性、权利许可及侵权假冒行为人的主体、地址、侵权假冒行为是否存在、范围、程度等。

第十四条 承办律师应对知识产权的申请人、权利人、权利共有人、被许可人和质押权利人的主体资格、权利取得方式等进行重点调查。

(一)对于专利权,律师首先明确需调查的专利权人、专利名称或专利号,再通过国家知识产权的专利公报、专利登记簿和官方网站进行查询,必要时要求委托人提供相关的文书或协议文本。

(二)对于商标权,律师首先明确需调查的商标权人、商标名称或商标注册号,再通过国家商标局的商标公报、商标注册簿和官方网站进行查询,必要时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的文书或协议文本。

(三)对于著作权,律师首先明确需调查的著作权人或著作权名称,再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和取得权利的合同等进行确定,必要时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的文书或协议文本。

(四)对于除专利、商标和著作权之外的其他必须在国家相关部门进行登记的知识产权,包括植物新品种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等,律师首先明确需调查的知识产权权利人、知识产权名称或知识产权登记号,再通过国家相关部门的公报、注册登记簿和官方网站进行查询,必要时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的文书或协议文本。

(五)对于其他没有在国家相关部门进行登记的知识产权,包括商业秘密权、技术成果权等,律师可以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当事人提供相关的文书或协议文本进行确定。

第十五条 承办律师应对知识产权法律状态进行重点调查,包括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期限和内容等。

(一)对于专利权,专利权的有效性和期限可以通过国家知识产权的专利公报、专利登记簿和官方网站进行查询,如果该专利权处于无效宣告和行政诉讼状态,应当以最后生效的法律文书来确定专利权的有效性。专利权的内容,应当依据专利证书和专利公报的内容来确定,如果该专利权处于无效宣告和行政诉讼状态,应当以最后生效的法律文书来确定专利权的内容。

(二)对于商标权,商标权的有效性和期限可以通过国家商标局的商标公报、商标注册簿和官方网站进行查询。商标权的内容包括商标名称、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种类,可以通过国家商标局的商标公报、商标注册簿和官方网站进行查询。

(三)对于著作权,著作权的有效性和期限可以根据国家的著作权法律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

(四)对于除专利、商标和著作权之外的其他必须在国家相关部门进行登记知识产权,包括植物新品种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等,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期限和内容可以通过国家相关部门的公报、注册登记簿和官方网站进行查询,必要时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的文书或协议文本。

第十六条 承办律师在知识产权尽职调查过程中,将工作记录及工作中获取的所有文件、会议纪要、谈话记录等作为工作底稿。

 

第五章 出具报告

第十七条 尽职调查完成后,承办律师应及时撰写《知识产权尽职调查报告》。

第十八条 《知识产权尽职调查报告》中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前言

(一)承办律师事务所受委托情况

(二)出具《知识产权尽职调查报告》的法律依据

(三)承办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责任限制

二、被调查对象的概况

三、调查过程

四、调查获取的资料及相关内容

五、对调取资料的分析

六、结论与建议

第十九条 在知识产权尽职调查过程中,承办律师应当将发现的问题和法律风险,在《知识产权尽职调查报告》中进行提示。承办律师可以选择在每一个题目后做相应的法律风险提示,也可以选择在尽职调查报告尾部统一提示。在提示法律风险时,可以提出规避法律风险的建议。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律师应当在《知识产权尽职调查报告》中予以说明,并充分揭示其对相关事项的影响程度及其风险:

1、事实不清楚,材料不充分,不能对全部或者部分事项作出准确判断;

2、调查事项受到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取得应有证据;

3、承办律师已依法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对全部或者部分事项作出准确判断;

4、承办律师认为应当予以说明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知识产权尽职调查报告》的审核责任人除了在报告制作过程中应采取适当的控制措施以实时确保工作的有效性及报告的质量以外,对于基本形成定稿的尽职调查报告,亦应当尽到最大的审慎勤勉的责任,通过进行必要的审阅、抽查、复核、多重校对等工作,确保最终尽职调查报告的质量。

第二十二条 《知识产权尽职调查报告》应由承办律师签名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印章。

  第六章 卷宗及归档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应当建立卷宗。

第二十四条 承办律师应及时、准确、真实、完整地制作工作底稿。

律师在知识产权尽职调查过程中形成的工作记录及工作中获取的所有文件、会议纪要、谈话记录等工作底稿应及时入卷。

第二十五条  知识产权尽职调查业务办结后,承办律师应将全部卷宗整理归档,律师事务所应妥善保管。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指引2017年  月  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