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5月27日石家庄市律师协会第七届常务理事会
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惩戒处分措施
第三章 惩戒处分行为
第四章 回 避
第五章 查处受理
第六章 调 查
第七章 评 议
第八章 听 证
第九章 处分决定
第十章 查处费用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石家庄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为规范石家庄市申请律师执业人员(以下简称“实习人员”)实习期间违规违纪行为,维护实习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河北省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细则》《石家庄市律师协会章程》,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工作部门】本会教育培训与考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培考委”)负责对实习人员实习期间违规违纪行为的查处、审议、听证及相关日常事务等工作。
第三条【惩戒处分原则】对实习人员的惩戒处分应当以事实为根据,坚持客观、公正,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回避、听证制度。
第四条【惩戒处分效力】培考委对实习人员根据本规则程序集体作出的惩戒处分决定,对实习人员具有约束力。
第二章 惩戒处分措施
第五条【惩戒处分种类】实施惩戒处分的种类主要有:
(一)警告;
(二)责令改正;
(三)通报批评;
(四)延长实习期限;
(五)停止实习;
(六)实习无效;
(七)撤销实习。
实习人员有违纪违规行为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同时向本会报告。培考委根据实习人员违纪违规情节和认识态度实施相应惩戒处分。其中,警告、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可单独实施,也可与其他惩戒处分合并实施。延长实习期限的时间每次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被停止实习的实习人员,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和《河北省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凡被给予延长实习、停止实习、实习无效、撤销实习处分的实习人员,在惩戒处分期满后申请律师执业的,须重新参加实习培训和实习考核。
如果律师事务所、指导律师对实习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存在指使、允许、放任等情形的,由本会惩戒委员会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 惩戒处分行为
第六条【惩戒处分行为】实习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适用本规则予以处分: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二)违反司法部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或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河北省律师协会的有关管理规定;
(三)违反《石家庄市实习人员管理办法》以及有关实习管理规定的;
(四)以任何形式弄虚作假的;
(五)违反培训考核管理制度或考勤制度的;
(六)发表不适当的言论,有损律师行业形象及声誉的;
(七)虚假实习的;
(八)因不具备资格而连续多次(三次及以上)提出实习申请,干扰律协秘书处正常工作秩序的;
(九)以其他任何行为、方式干扰协会正常工作秩序的;
(十)出现其他未由法律、行政法规和行业规范明确规定,但与律师行业专业精神及道德要求相悖的言行,或违反社会公德、影响律师行业形象及荣誉的言行。
前款第(七)项所称的虚假实习,是指实习期违规人员仅在具备接收实习资格的律师事务所挂名,其本人并没有真正在律师事务所专职从事辅助性律师法律事务,律师事务所以及指导律师并没有实际履行其实习管理和指导责任。
第七条【从重处分行为】实习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从重处分:
(一)拒不接受培考委或调查组的检查、监督,不配合对其进行查处的;
(二)拒不执行培考委做出的惩戒处分决定的;
(三)违规违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损害律师行业形象和声誉的;
(四)对投诉人、检举揭发人、证人、培考委及秘书处工作人员进行威胁、恐吓或打击报复的;
(五)曾因违法、违纪受过纪律处分或行政处罚的;
(六)案发后订立攻守同盟或隐匿证据材料、提供伪证、阻挠调查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八条【从轻或减轻处分行为】违规实习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予以从轻或减轻惩戒处分:
(一)积极配合培考委的处理工作,并主动承认错误的;
(二)初次违规且情节显著轻微、影响不大、悔改积极的;
(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有效防止或减轻不良后果发生的。
第四章 回 避
第九条【回避人员】负责查处实习人员违规违纪的委员或调查员(下称“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投诉人和实习人员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本人与本案投诉人或涉嫌违纪的实习人员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本人或近亲属与违纪案件的处理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本人与本案涉嫌违纪的实习人员在同一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十条【回避决定】委员或调查员的回避由培考委主任会议决定,培考委主任的回避由会长决定。
培考委对提出回避的申请,应当及时审查,并在收到回避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回避的决定,并记录在案。
第五章 查处受理
第十一条【查处方式】对实习人员违规违纪行为的查处方式有:
(一)依职权查处;
(二)根据投诉进行查处。
第十二条【受理】本会秘书处收到被投诉实习人员违规违纪的案件,应当填写投诉登记表,并附相关材料在五个工作日内转达培考委。培考委应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于不予受理的,在决定作出后五个工作日内,通过本会秘书处工作人员通知投诉人或检举揭发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三条【查处决定通知】培考委决定立案的案件,应当在决定做出后五个工作日内,通过本会秘书处向被投诉或被检举揭发的实习人员发出立案决定通知书,并要求其在十日内做出书面陈述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四条【申辩权的放弃】被立案处理的实习人员在通知期限内不行使申辩权的,视为放弃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第六章 调查
第十五条【调查组组成】培考委对决定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委派两名以上委员或调查员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并出具调查函。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以由本会邀请相关部门人员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共同调查。
第十六条【调查笔录】调查人员询问被调查人、证人、投诉人(以下统称被询问人)时,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经被询问人阅核后,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名或盖章。若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询问人应在调查笔录上备注说明。被询问人在调查笔录上拒绝签名或盖章的,不影响案件的调查。
第十七条【调查报告】调查人员应当按照律协规定的期限完成调查工作,并在调查、收集、整理、归纳、分析全部案卷调查材料的基础上,形成本案的调查终结报告,报告应当载明会员行为是否构成违规,是否建议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七章 评议
第十八条【评议期限】 培考委收到调查报告后,在三十日内完成对调查报告的评议。
第十九条【评议处理】培考委对调查报告按照本规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评议表决,并形成拟处理决定。但拟作出延长实习期限、停止实习、实习无效、撤销实习惩戒处分决定的,则按本规则第八章听证程序进行。
第八章 听证
第二十条【听证权利】在对实习人员作出延长实习期限、停止实习、实习无效、撤销实习的惩戒处分决定前,应告知实习人员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申请听证】实习人员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培考委提出申请。逾期申请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二条【听证安排】培考委收到申请后,在五个工作日内指派三至五名委员组成听证庭。听证庭在举行听证三天前向实习人员送达听证通知书,告知其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庭组成人员名单以及申请回避等事项,并通知案件调查人员按时出席听证庭。
第二十三条【延期听证】实习人员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实习人员确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书面申请,可以准许延期一次;实习人员未经书面申请延期而不按期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四条【听证笔录】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听证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名。听证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听证记录员应当在笔录注明。听证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不影响听证报告的作出。
第二十五条【听证报告】听证结束后七日内,听证庭应出具听证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连同听证笔录一起呈报培考委。
第九章 处分决定
第二十六条【处分决定的通过】培考委应当在听取或者审阅听证庭评议报告或者调查终结报告后集体作出决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出席,决定由出席会议委员的二分之一以上多数通过,如评议出现三种以上意见,且均不过半数时,将最不利于被调查会员的意见票数依次计入次不利于被调查会员的票数,直至超过半数为止。调查人员和应回避人员不参加表决,不计入出席会议委员基数。
第二十七条【处分决定的签发及生效】处分决定通过后,培考委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制作处分决定书报会长签发。
处分决定书经会长签发并加盖本会公章后生效,由秘书处在五个工作日内送达给当事实习人员及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
第二十八条【处分决定的送达】处分决定书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的实习人员拒收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情况后,交由受送达人所在律师事务所代为签收。代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处分决定书按照受送达人住所地、登记通讯地址或所在律师事务所地址以邮寄方式送达的,邮寄回执单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九条【处分决定的备案】处分决定送达实习人员后,由本会按规定将对实习人员的处分结果,报市司法局和省律协备案。
第十章 查处费用
第三十条【查处费用负担】培考委查处投诉案件所发生的差旅、通讯、查档、文印、听证和调查、听证人员的补助等费用,由本会经费列支。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条【违规行为在实行期满后发现的处理】实习人员实习期满成为本会会员后又发现实习期间存在违规行为的,由本会惩戒委员会按照《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石家庄市律师协会惩戒(工作)规则》等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解释】本办法由本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施行】本办法自本会常务理事会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