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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2019年河北法院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再审判决大数据研究报告 
发布时间:2020-03-10 13:56:16   作者:   点击: 5143 次

数据整理与撰文:

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

杨荣艳律师

 

一、河北法院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再审再判概况

二、从大数据,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类再审再判案件中的问题和特点

三、摘取再审个案中的六个具体的案例,立体呈现各级法院在一些裁判原则上不同的裁判观点

 

2020年的春节注定是不平凡的。突入其来的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阻止了所有人探亲访友、假期旅游的计划和脚步。

疫情让我们有机会可以静下来去检索、下载、统计、梳理……每天坐在电脑前细细阅读每一份判决书直到深夜,尽管刚开始感到枯燥,也很累。慢慢地,竟看到停不下来…

大法官霍姆斯在他的《普通法》一书中曾经说过“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在这个特殊的“假期”公开法律文书精研,边成了我的“宅工作”之一。

于是在完成“笨鸟”组织的婚姻家事继承纠纷大数据分析任务后,个人兴趣所致,想以再审案件为切入点,纵向、立体地呈现各级法院审理婚姻家事继承纠纷中的裁判观点,以探索“同案不同判”在不同审判层级法院之间的裁判思路成因,促进司法裁判的统一和公平公正,降低和减少当事人讼累。

囿于工作量的原因,我们仅检索了河北52份再审再判的判决文书,与大家共同学习。

统计说明

●本报告数据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的法律文书;

●本报告数据选取了河北省高院及各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作出的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再审判决文书;

●本报告数据采集使用了常用法律智能操作工具“威科先行”进行检索下载;

●本统计报告检索关键词:河北省高院/中级法院——2017/2018/2019年——再审——判决书——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本报告经对搜索关键词检索出的判决书进行筛选,去除不具有分析价值的裁定书及其他法律文书,最终纳入数据分析的是判决书52 份;

●婚姻继承纠纷案件因涉及一定的个人隐私,我们检索到的可能为各级法院上传到裁判文书网上裁判文书的一部分;

●本报告内容仅作为律师个人观点,欢迎探讨。

 

河北省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再审判决

大数据研究报告(17-19)

 

 

一、河北法院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再审再判概况

我们通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到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各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类再审案件中52份婚姻家庭、继承纠纷裁判文书进行统计、研究,分别从以下七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2017年,河北法院民事再审案件4728件,判决文书571件,再审再判率12%;其中婚姻家庭继承类纠纷案由下187件,占再审民事案件总数3.96%,判决文书22件,再审再判率11.76%。2018年,河北法院民事再审再判8902件,判决文书606件,再审再判率6.8%;其中婚姻家庭继承类纠纷290件,占再审民事案件总数的3.26%,判决文书18件,再审再判率6.2%;2019年,河北法院民事再审再判8870件,判决文书594件,再审再判率6.7%%;其中婚姻家庭继承类纠纷321件,占再审民事案件总数的3.62%,判决文书13件,再审再判率4%。      

 

(图示1)

(二)我们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下载河北法院52份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再审判决书:2017年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再审再判21份,案由分别为为离婚纠纷1件、离婚后财产纠纷2件、法定继承纠纷11件、遗嘱继承纠纷1件,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1件、析产纠纷2件、遗赠纠纷2件、婚姻无效纠纷1件;2018年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再审再判21份,案由分别为法定继承纠纷11件,遗嘱继承纠纷2件、离婚纠纷1件、离婚后财产纠纷4件、同居关系析产纠纷1件,分家析产纠纷1件、婚姻无效纠纷1件;2019年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再审判决书10份,案由为继承纠纷6件、离婚后财产纠纷2件、遗赠纠纷1件、共有物分割纠纷1件。其中继承纠纷(法定继承纠纷)引起的再审再判案件明显高于其他;       

 

(图示2)

(三)经对52份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再审判决文书进行统计,17-19年检察院抗诉的案件12件,占再审再判案件的23%,绝大部分再审的提起是由原审原/被告申请;

 

(图示3)

(四)本次通过检索2017-2019年河北高院和各地市中级人民提起再审的判决文书,河北高院再审再判的案件2例,绝大多数为高院决定提起再审后指令由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再判。省内下辖的10个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再判案件数量以保定中院、张家口中院最多,秦皇岛中院、廊坊中院其次;邢台、承德、石家庄、邯郸,沧州中院较少只有2件;没有检索到唐山中院的再审案件。

 

(图示4)

(五)本报告以2017-2019年再审再判案件为基数,从年度婚姻家庭再审再判案件量三年对比来看,2018年再审再判案件数量是最多的,2019年比2018、2017年有明显下降(2016案号与2017案号合并为2017年);

 

(图示5)

(六)我们也对再审案件中各方当事人是否委托律师(含法律工作者)进行了统计,发现再审纠纷中94%以上的案件当事人一方或双方都有律师(含法律工作者)参与,其中56%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了律师。这反映出由于再审案件的难度与一二审相比更大,双方当事人对再审案件结果更加重视,获得律师帮助的需求也更高;

 

(图示6)

(七)17-19年河北法院52份再审判决书,除1份部分撤销调解书外,判决维持原判案件比例为36.5%;61.5%的案件再审再判“撤销原判,改判”或“撤销二审,维持一审判决”或“部分撤销原判,改判”等;说明再审法院的裁判依据和裁判规则与原审法院(含一、二审)有所不同;

 

(图示7)

二、从大数据,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类再审再判案件中的问题和特点

1、再审法院审理中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和认定,更加全面、客观,部分案件能够通过提起再审程序,起到纠错、纠偏的司法救济作用。

2、由于再审纠纷针对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提起的审判监督程序,就婚姻家庭继承类民事纠纷而言,据不完全统计,能够被提起再审的约占申请再审案件总数的4%左右,足见再审提起的难度之大。

3、再审案件更加注重对举证和质证的把握,尤其表现在对新证据的认定上。当事人出于没有诉讼经验,或者对于一二审程序中举证责任的理解存在一定的误区,认为“如果判我败诉,我就一直往上告”。殊不知法律规定的是两审终审,二审审理后,除裁定发回重审外,就是终审生效判决了。有些案件原审没有引起重视,再审才提交,即便再审改判,但是付出了漫长的“代价”!

4、再审案件的提起,最大的争议是财产。除现金外,“房产”依然是最大的“争夺对象”。这与房产是公民主要的生活资料和财富基础有着密切的关系。而在房产纠纷中,因房屋拆迁导致的遗产继承纠纷争议最为“火热”;公司股权和保险及其他金融类资产分割在婚姻继承纠纷案件虽数量较少,但近年也时有出现,鉴于其举证、认定及分割难度较大,很多法院对此作另案处理。

5、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尤其是继承纠纷)再审案件的复杂程度与当事人家庭关系息息相关。我们发现,本次纳入统计分析的52份再审再判文书,少有原生家庭父母子女之间的财产纠纷,几乎所有的当事人之间关系错综复杂:离婚、再婚导致的再婚配偶与父母、婚生子女、继子女、养子女之间纠纷大量出现;

6、婚姻纠纷提起再审的案件中,最多的是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同居关系纠纷、彩礼返还纠纷等。这几个案由的纠纷中,共同财产如何认定?未取得产权证明的房屋能不能分割?彩礼金额较大但结婚时间不长情况下彩礼是否返还?如何返还等?,各级法院的裁判尺度上存在差异。

7、继承纠纷中被继承人虽订立遗嘱,但继承人之间对于遗嘱或遗赠协议的形式、内容(比如打印遗嘱、共同遗嘱、多份遗嘱并存)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争议颇大,各级法院在对不同遗嘱有效性的认定不一致;

8、由于个体生命的不可把控性,继承人之间的先后死亡顺序往往导致代位继承、转继承的发生。继承人关系变的更为错综复杂,同时也增加了案件的难度;

9、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时效问题。离婚后财产的诉讼时效起算,以及诉讼时效的适用,在审判实践中存在各级法院同案不同判的情形。(以(2018)冀03民再68号判决书为例 )                

10、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分割问题把握不一。随着城镇化和美丽乡村建设的推进,城中村以及农村的房屋拆迁带来的离婚和继承纠纷中拆迁房屋分割纠纷越来越多。夫妻共同财产范围或继承遗产范围如何认定?被拆迁宅基地安置后房屋、权益如何分割?拆迁补偿款、过渡费、奖励费等拆迁款如何分割?在个案裁判中各级法院的把握不尽一致。

11、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收益的分割问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承包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能否作为遗产分配?如何分割?尤其是对承包土地征地补偿款的定性、分割问题,法院之间,各级法院之间的把握上差别较大。

 

三、下面,我们摘取再审个案中的六个具体的案例,立体呈现各级法院在一些裁判原则上不同的裁判观点

【案例一】:薛某1、薛某2遗赠继承纠纷

【再审案号】(2017)冀03民再28号

【再审法院】: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 词】:遗嘱形式  打印遗嘱  法律效力

【基本案情】:赵某原系运通公司、华辰公司、运通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某1是华辰公司股东。赵某无配偶,生前曾与薛某1同居。杨某系赵某女儿,赵某与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系兄弟兄妹关系。赵霓虹父母已死亡。2010年9月赵某去世。2014年10月,薛某1持遗嘱提起诉讼,该遗嘱内容与朝阳区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15101号民事卷宗中留存的遗嘱复印件内容一致。薛某1起诉要求确认该遗嘱有效。见证人吴某、李某出庭作证。经查,吴某与赵某系多年朋友,担任华辰公司、运通机电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吴某陈述:2010年7月26日上午9点多,赵某到律师事务所,由赵某陈述,吴某打字,律师李某在一旁见证,形成了该遗嘱。赵某在遗嘱上签名,吴某在遗嘱上加盖了本人名章及律师事务所的公章。见证人李某陈述:李某不认识赵某,遗嘱打印过程中,李某未始终在现场,未与遗嘱人交流,遗嘱人签名时在场,并在遗嘱上加盖了本人名章。庭审中,杨某出示照片10张,其中1张为赵某本人照片,李某表示无法辨认遗嘱人。薛某1提交的遗嘱上有赵某的签名,见证人吴某、李某未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遗嘱效力。代书遗嘱通常是在遗嘱人不会写字或因病不能写字的情况下不得已而为之的,应由其他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签名。本案中,见证人李某在见证过程中,没有与遗嘱人进行交流,且未始终在现场,故其不能证明吴某代书的遗嘱内容确系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薛某1提交的遗嘱,内容、时间等均系打印,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均没有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签名。根据规定,继承法实施后,形式上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代书遗嘱,应认定为无效。遂判决,薛某1提交的2010年7月26日由赵霓虹签名,由吴某、李某见证的代书遗嘱无效,驳回薛某1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认为】:上诉人薛某1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判决认为】: 再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中立遗嘱人赵某亲自到律师事务所找到吴某律师立遗嘱,神志清醒,亲自口述,吴某律师打印完毕后,赵某亲自阅读了遗嘱,并亲自签名。该遗嘱中不仅已经注明了年月日,而且也有见证人的签章,及立遗嘱人的亲笔签名。立遗嘱人赵某有较高的文化水平,完全能够阅读并理解遗嘱的内容,其在确认吴某打印的遗嘱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后,才签字确认。吴某、李某二人在原审开庭时亦到庭证实了赵某在律师事务所立遗嘱时全过程,两位见证人能证实赵某所立遗嘱的内容确系赵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吴某随后加盖了自己的名章及律师事务所的公章进行了确认。另一见证人李某律师在赵某签名、按印时亦在场,且随后在遗嘱上加盖了自己的名章。该份遗嘱在两位律师的见证下,体现了赵某本人在立遗嘱时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且确系赵霓虹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且无证据证实该份遗嘱存在伪造或篡改的情形,故原审判决认定遗嘱无效,属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薛某1再审申请主张该份遗嘱有效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冀03民终1443号民事判决及(2014)秦开民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二、薛某1提交的2010年7月26日由吴某、李某见证,赵某签名的遗嘱有效。

【裁判观点评析】:计算机技术的普及,打印遗嘱在我们生活中出现的越来越多,囿于我国《继承法》对于打印遗嘱尚没有明确规定,因此人民法院在具体案件的认定上,需要根据打印遗嘱形成的不同形式(立遗嘱人自行打印、委托他人代书并打印、立遗嘱人书写后为美观清晰再委托他人打印等),来确定打印遗嘱的性质(自书、代书)和效力。因此,在具体案件遗嘱效力的认定上应当以遗嘱的真实性和立遗嘱人意志为原则,对于遗嘱形式上的瑕疵可以通过其他证据的补强效果来弥补。

即将出台的我国《民法典》继承篇即将填补这一法律空白。

 

【案 二】:张某1、张某2遗嘱继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再审案号】(2018)冀01民再28号

【再审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 词】:遗嘱  赠与   法律效力

【基本案情】:史某与张某夫妻,生有被告张某1(长子),原告张某4(次子),原告张某2(长女),原告张某3(次女)。1990年4月史某与张某离婚,1990年9月史某购买了**街21号房产。2016年3月史某去世。

2014年12月,史某与原告签订《房屋赠与协议》,将该房产赠与三原告。

2015年5月,史某与被告签订《赠与合同》并公证,将该房产赠与被告。

2016年2月、2016年3月史某分别立下两份遗嘱,将本案房屋作为遗产留给三原告继承。2016年2月遗嘱有视频,代书人付某,见证人祁某、付某,史某签字并摁手印。

被告称,该房屋虽登记史某名下,购买时是被告拿的钱,又花了6万元进行了翻盖。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登记在史某名下,且在2015年5月史某与被告签订的《赠与合同》中明确载明该房屋属于史某单独所有,故对涉案房屋认定为史某单独所有。

2015年5月史某与被告签订的《赠与合同》,三原告称是被告逼迫史某签订的,但三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对三原告所述不予支持,该赠与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三原告提供的2016年2月28日的遗嘱, 形式上符合继承法关于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被告称是三原告逼迫史某所签没有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份遗嘱予以认定。

2015年5月史某与被告签订的《赠与合同》虽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从物权角度该《赠与合同》并未发生物权变动效果,史某作为所有权人对该房屋仍有处分的权利。后史某于2016年2月另立遗嘱,将该房屋作为遗产留给三原告,是对该房屋产权另行处理,现史某去世。故一审判决:史某所有房屋应按2016年2月所立遗嘱由三原告继承。

【二审法院认为】2015年5月史某与上诉人签订的《赠与合同》虽成立,但赠与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办理过户,史某也未将该房屋交付上诉人,故从物权角度说,史某与上诉人签订的《赠与合同》并未发生房屋的物权变动。涉案房屋应按2016年2月28日所立遗嘱继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法院认为】:诉争房产1990年由史某购买,登记在史风娥名下。张某1称是其出资让史某代买,证据不充分,应认定为史某个人财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2014年12月,史某与三被申请人签订《房屋赠与协议》,将**街21号房产赠与三被申请人。2015年5月史某又与张某1签订《赠与合同》并进行公证,史某自愿将上述房产赠与张某1一人所有,受赠人自愿接受上述赠与。《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史某与申请人张某12015年5月签订的公证《赠与合同》依法具有不可撤销性,故该公证《赠与合同》依法有效。2014年12月3日史某与三被申请人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因公证赠与合同而失效。史某与张某1在《赠与合同》签订后未变更登记,不影响《赠与合同》的效力。史某在公证赠与未撤销情况下又于2016年2月立遗嘱将诉争房产给三被申请人,该遗嘱不能对抗该公证《赠与合同》的效力,诉争房产应归受赠人张某1所有。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现张某1主张交付房产,而史某已去世,则应由实际占用人将争议房产交付张某1。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故依法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7)冀01民终*号民事判决和**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3民初*号民事判决;二、位于**街21号房产归张某1所有。三、驳回张某2、张某3、张某4的诉讼请求。

【裁判观点点评】:本案在一二审和再审所查明的案件事实完全一致,从本案证据出发,各审对于争议房产归被继承人单独所有的认定也是一致的。但对被继承人生前作出的前后几份赠与合同、所立遗嘱的效力认定却存在很大的不同,关键点在于一二审法院没有首先对2014年和2015年5月两份赠与合同的效力作出认定,再审判决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确认了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的效力,并据此依据《合同法》一百八十八条认定原审被告具有了要求交付的权利。因此,公证《赠与合同》的有效性阻断了被继承人2016年又给原审三原告所立两份遗嘱的效力。据此再审改判撤销了原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

【案 三】:刘某1、刘某2继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

【再审案号】(2018)冀05民再40号

【再审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 键 词】:自书遗嘱  打印遗嘱  代书遗嘱  

【基本案情】:被继承人为刘某、郎某系再婚。刘某与原妻子袁某生育四个子女,魏某1、魏某2系刘某的子女,贾某1、贾某2系刘某长女刘瑛的子女。刘某1系郎某之女、刘某继女。遗产为房产(有房产证)2处。刘某于1982年9月去世,郎某于2016年6月去世。刘某于1978年写遗嘱一份称去世后一切个人财物归妻子郎某所有。郎某于2008年1月8日书写遗嘱一份,内容为:家属院19号其中北房东侧里外套间和西房里外套间共四间由女儿刘某1、刘某2继承。北房东侧单间和南房壹间共两间和老家村内北房四间、西边伙房壹间由儿子刘建中继承。家属院19号院内北房西侧两间和西房北面壹间,房改时经我同意分割办理到小女儿刘某6名下。另市委老干部局集资建房一套,在我同意下也办到刘某6名下,因此刘某6不再参与我名下房产权的分配。其他子女就上述产权不得与刘某6争议。”郎某于2015年3月书写遗嘱一份,内容主要为:“积蓄用于看病后如有剩余,归大女儿刘某1、二女儿刘某2继承。”郎某于2015年11月6日订立由胡某代书后又进行打印的遗嘱一份,内容为:家属院19号内,北房三间,小房一间坐落于院落东侧。有卫生间一间厨房一间坐落于院落西侧(具体面积见房产证)。房改时我的四个孩子共同出资购买,归我所用的。我去世后房产归四个孩子分别所有并做了具体分配。立遗嘱人郎某、见证人苑某、胡某、刘某7分别在该遗嘱上签名并按手印。

【一审法院认为】 被继承人刘某1978年亲笔书写一份遗嘱,其个人财产全部归被继承人郎孟月所有及处理,1997年3月1日被继承人刘某、郎某取得位于家属院住房一处,面积为114.37平方米。2008年1月8日,被继承人郎某亲笔书写遗嘱一份,将上述房屋进行了分配。以上遗嘱均为被继承人刘某、朗某亲笔书写,将其二人的财产进行了分配,各被继承人应当按照遗嘱分配数额,继承各自应当应继承的份额。被告刘某6提交的2015年11月6日郎某打印遗嘱,因其提交的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质证,该证据真实性无法证实,故该院依法不予采信。一审判决:家属院住房,北房里外套间、西房里外套间归原告刘某1、刘某2所有,北房单间1间、南房1间归原告刘建中所有。

刘某6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认为】 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的财产。被继承人刘某1978年亲笔书写一份遗嘱,其个人财产全部归被继承人郎某所有及处理,因此,郎某有权处分自己及刘某所遗留财产。上诉人刘某6提供的被继承人郎某于2015年11月6日所写的代书遗嘱有两位无利害关系人的见证人代为书写后打印,郎某在该遗嘱上签名并按手印。郎某本人有行为能力,为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被上诉人刘某1、刘某2、刘建中辩称上诉人刘某6所持遗嘱系伪造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故本院对某于2015年11月6日所立遗嘱的效力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刘某1、刘某2、刘建中提供的郎某的2008年1月遗嘱和2015年3月遗嘱与上诉人刘某6提供的遗嘱内容相抵触,且未进行公证,书写时间亦在刘某6提供遗嘱的2015年11月6日遗嘱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故本案应以刘某6提供的郎某于2015年11月6日所立的遗嘱为准,其他遗嘱内容与该遗嘱内容有冲突的不发生继承效力。被继承人郎某于2015年11月6日所立的遗嘱将刘某名下家属院住房一处及其存款进行了分配,各继承人应当按照该遗嘱确定各自应继承的份额。其他事实各方如有争议,可以另行主张。

【二审判决】:一、撤销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6)冀0502民初2133号民事判决;二、刘某名下家属院住房一处,北房三间从东侧数第一间归刘建中所有;从东侧数第二间归刘某2所有;从东侧数第三间归刘某1所有;坐落于院落东侧的小房归刘建中、刘某2、刘某1共同所有;坐落于院落西侧的厨房和卫生间归刘某6所有。

【再审判决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被继承人刘某1978年亲笔书写一份遗嘱,其个人财产全部归被继承人郎某所有及处理,因此,郎某有权处分自己及刘振邦所遗留的财产。被继承人郎某于2016年4月去世,其生前2008年1月、2015年3月亲笔书写遗嘱对自己所有的房产和积蓄进行了处理。被申请人刘某6对上述遗嘱均系被继承人刘某、郎某本人亲笔书写并无异议,但提交被继承人郎某于2015年11月6日所立的代书打印遗嘱一份,并请求按代书遗嘱分割遗产。本案焦点是遗产如何分割。

立遗嘱是要式民事法律行为,遗嘱形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才能产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于2011年12月6日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代书遗嘱虽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但确系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能否认定有效问题的答复》明确指出:“根据《继承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代书遗嘱不宜认定为有效”。因此代书遗嘱应当严格的依照《继承法》及《继承法意见》的相关规定作出。本案中见证并代书遗嘱的见证人胡某与继承人刘某6是同学,另一见证人刘某7称与刘某6丈夫安某认识,和其他人都不认识。且刘某7第二次与安某岳母见面是在医院晚上看望老人。两个出庭的见证人都与刘某6夫妻熟悉或更熟悉些,是有利害关系的。依据《继承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该二人不能作为见证人。且胡某代书的原(草)稿,没有提交,无法与打印稿进行比对;刘某7作为见证人系中途加入并未见证代书遗嘱订立全过程,并且没有看过代书遗嘱原稿件:打印遗嘱的又为刘某6的孩子。另外,继承人刘某6再审庭审中自认打印的代书遗嘱中,遗嘱人郎某的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和代书遗嘱落款时间均由其手填的内容。因此本案代书遗嘱不符合《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形式要件,且无法保证代书遗嘱内容与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致,故不宜认定为有效。

2008年1月8日被继承人郎某亲笔书写的自书遗嘱中,对继承人刘某6不再参与自己名下房产分配的原因,进行了解释,并明确其他子女就上述产权(刘某6已获得的利益及房产)不得与继承人刘某6争议。2015年3月郎某的自书遗嘱,又对自己的积蓄进行了分配。郎某的上述自书遗嘱均符合继承法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刘某6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郎某亲笔手写的自书遗嘱事实部分存在重大错误,是在被迫的情况下书写。因此郎某的自书遗嘱合法有效,各被继承人应当按照其自书遗嘱分配数额,继承各自应当继承的份额。

【再审判决】:一、撤销本院(2017)冀05民终853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6)冀0502民初2133号民事判决。

【本案裁判观点评析】:本案案由为法定继承纠纷,但案件审理中出现前后四份遗嘱,审理的焦点在于:几份遗嘱的效力认定,并由此决定遗产如何分割。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较为复杂,为再婚家庭关系,即有同父异母的兄弟姐妹,也有继兄弟姐妹;由于继承发生时两个子女已去世,因此还有转继承。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再审法院在确定刘某所立遗嘱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首先确认郎某对争议房产有处分权。对于被继承人郎某生前立有的三份遗嘱的,2008年1月和2015年11月两份遗嘱处分的财产一致,根据《继承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两份遗嘱都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应该以后立遗嘱确定遗产的分割。那2015年11月的遗嘱是否合法有效?再审判决从遗嘱的形式、遗嘱的内容进行说理性分析,最终不予采信打印遗嘱。

【案 四】:邓某、刘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再审案号】(2017)冀05民再53号

【再审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 词】:离婚后财产分割  离婚调解协议  诉讼时效

【基本案情】:邓某、被告刘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2。2009年4月原、被告协议离婚,后在亲友劝说下于2009年5月14日复婚。2009年7月原、被告购买房产一处,购房合同由刘某1签订。2013年9月29日原、被告在调解离婚时未分割该房产。

【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经法院调解离婚时,原、被告双方均未要求将其房产情况记载于调解书和调解笔录,双方在明知有共同房产的情况下隐瞒真实情况是导致当时调解书未对房产做记载和处理的原因。现该房产已取得产权证书,一方当事人请求分割,应当依法分割。根据被告提供、原告认可的数据及房屋评估价值,诉争房产登记在刘某1名下,刘某1主张房屋所有权,因此诉争房屋归被告刘某1所有,刘某1给付原告邓某房产分割款144352元。依法判决:房屋归被告刘某1所有所有,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刘某1给付原告邓某房屋分割款144352元。

【二审判决认为】争议的房产是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被上诉人邓某也支付了部分首付款,但2013年离婚时,邓某在明知该房屋是共同出资购买,对房产不予主张,是对该项权利的放弃,其辩称因当时没有房产证没有主张的理由不予采信。在离婚三年后邓某虽然有权对争议房产提前诉讼,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邓某已丧失胜诉权,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判决:一、撤销(2016)冀0502民初237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邓某的诉讼请求。

【再审判决认为】:原二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认定邓某已丧失胜诉权,驳回其诉讼请求应并无不当。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7)冀05民终842号民事判决。

【裁判观点评析】:诉讼时效是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一般情况下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分割的原因一般有以下情形:

一是一方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导致另一方对财产处于不知、不明状态而未在离婚中主张分割,离婚后请求再次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三年(2018年10月1日《民法总则》实施前为二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之日起算;

二是离婚时漏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应当没有诉讼时效的限制。因为夫妻共有财产的性质是物权法上的概念,不属于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的司法解释,物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因此,在各级法院在诉讼时效问题上的不同的解读往往决定案件的胜败。

【案 五】:陈某1、陈某2继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再审案号】 (2016)冀03民再88号

【再审法院】: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 词】:房屋拆迁  继承  拆迁安置房屋  拆迁补偿款

【基本案情】: 陈某、马某夫妇已故,之女陈某1、陈某2,陈某2及其父母均系吴庄村村民。陈某于2009年病逝,马某于2013年病逝,均没有遗嘱。陈某在吴庄村258号有宅院一处,该院落宅基地面积256.68平米、房产三间。1993年4月陈某2经村、镇土管部门申请同意,在其父亲陈某的宅基地院内建房前、后三间计六间房屋。2014年7月,陈某2与拆迁公司签订的两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统计表显示,院内构筑物及附属物补偿款为36286.00元;二层补偿款计150026.50元。以上构筑物、附属物补偿款合计为212030.90元。安置房屋采取产权调换的方式,按照集体宅基地面积拆一补一,每一个宅基地使用证奖励5平米。综上,陈某2房屋及宅院内构筑物、附属物及搬迁补助奖励费用合计为261201.23元。

2014年7月25日,陈某2与拆迁有限公司签订吴庄村返迁安置结算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产权调换面积261.68平米,安置面积291.22平米,面积差29.54平米。拆迁公司给陈某2安置在开发区**小区A、B、H户型各1套。陈某2支付4笔差价款计73275元、楼层差价款7826元、下房款16374元合计117475元。因陈某2家庭符合分户房条件,陈某2家庭又分得D户型1套,房款64368元。以上四套房屋,陈某2补交差价款总额184598.50元(117475+67123.50)。陈某2应向拆迁公司交纳的差价款与拆迁公司给的附属物补偿款、搬迁奖励等相互折抵后,拆迁公司实际补偿陈某2款项76602.73元(261201.23-184598.50元)。目前,该安置房屋已交付,陈某2也领取了补偿款76602.73元。现陈某2居住在**5-2-302号。另调取被继承人马某在工商银行存款33613.54元。被继承人陈某去世后,马某晚年生活由陈某1、陈某2姐妹二人轮流赡养。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不动产房屋及储蓄等合法财产。陈某1、陈某2母亲马某名下尚有存款33613.54元及在**村的三间老宅即面积63.135平米房屋为合法遗产。该笔财产属于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由陈某1、陈某2按第一顺序法定继承。被继承人生前晚年由姐妹二人轮流赡养,每人半年。双方对父母均尽到了赡养义务,陈某1称对父母多尽了赡养义务,理应多分,证据不足,不予采信。陈某1、陈某2应按份额均等继承父母遗产包括存款及不动产房屋老宅面积63.135平米的50%即31.57平米。陈某2经政府审批,在其父亲宅基地院内所建房屋有合法审批手续,所建房屋面积167.67平米的所有权归陈某2所有。据此,本案争议原老宅合法建筑房屋的面积为230.81平米(167.67+63.135),其中陈某1应继承遗产房屋面积31.57平米,占13.68%,陈某2自建房屋面积加上继承遗产面积合计为199.24平米(167.67+31.57),占86.32%。农村房屋的宅基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房屋所有权人取得的是宅基地的使用权,宅基地土地所有权不能继承,但可以继承土地的使用权。据此,房屋及宅院被拆迁置换楼房后,陈某1、陈某2均取得了其拥有房屋相对应院落的拆迁利益。被拆迁后,房屋所有权人的权益转化为拆迁后置换的房屋利益,以产权调换的房屋置换成了开发区**小区三套楼房。陈某2交纳三套房屋的差价款117475元。关于构筑物及附属物补偿款212030.90元,因本案宅基地院内的构筑物及附属物均系陈某2所建,其相对应的各项补偿款不属于遗产范围,补偿款212030.90元应归陈某2所有。对陈某1要求分割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奖励费等三项费用是按照土地使用证面积及按照一户奖励,陈某1应有按比例继承的权利,经计算陈某1应分得搬迁补助费的561.82元(4106.88×13.68%)、临时安置补助费4213.66(30801.6×13.68%),搬迁奖励费547.20元(4000×13.68%),三项合计5322.68元。陈某2领取的取暖费6261.85元及按人(2人)租房补贴4000元均是按照陈某2建筑面积179.68平米计算的装修面积和陈某2与其儿子二人实际租房费用进行补贴,该费用不属于遗产范围,故对此两项费用不进行分割。

综上,陈某1应继承遗产房屋面积为39.84平米,分得存款16806.77元,分得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奖励费计5322.68元。陈某1、陈某2一致确认在陈某2与拆迁公司签订的协议中,陈某2分户所得的另外一套泰盛家园小区42-2-501号,面积74.73平米,价款7123.50元,不在本案陈某1、陈某2遗产继承范围之内,故陈某1无权就该房屋主张权利。鉴于陈某2获得的安置房最小面积为85.52平米,根据继承法规定的遗产分割的规则及办法,对不动产不宜进行分割,应按照补偿分割的方法进行分割,即由陈某2按照陈某1应继承的面积补偿相应的折价款,双方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法院认为以安置协议中约定的安置面积与产权调换面积>10平米的,按照单价3750元计算折价款较为公平合理,即被告陈某2应补偿陈某1折价款149400元(39.84平米×3750元/每平米)。

遂判决:一、陈某2给付陈某139.84平米的遗产折价款149400元,按照每平米3750元计算;二、陈某2给付陈某1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奖励费计5322.68元;三、被继承人马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存款33613.54元,陈某1、陈某2各分得存款16806.77元;四、驳回陈某1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判决认为】: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被继承人生前晚年由陈某1、陈某2姐妹二人轮流赡养,二人均对其父母尽到了赡养义务,被继承人未立遗嘱,按法定继承二人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应由二人均分。陈某1、陈某2母亲马某名下存款33613.54元以及原吴庄村258号院落宅基地面积256.68平米和依据该宅基地使用证拆迁奖励的5平米共计261.68平米产权调换面积为合法遗产。1993年4月16日陈某2经有关部门审批同意后,在院内建房六间,未涉及宅基地使用人的变更。在被继承人去世后,宅基地的使用人亦未发生改变。陈某2使用宅基地在院内建房的行为,不能产生宅基地使用权人发生变动的效果,宅基地始终是登记在二人父亲名下。在拆迁补偿时,安置房屋采取产权调换的方式按照宅基地面积拆一补一,每一个宅基地使用证奖励5平米,产权调换面积261.68平米是由宅基地置换来的,与陈某2建房无关,故产权调换面积261.68平米应认定为遗产。产权调换面积261.68平米与安置面积291.22平米的面积差29.54平米是陈某2自行购买,不属于遗产范围。关于构筑物及附属物,因系陈某2所建,故该部分的补偿款212030.9元归陈某2所有。搬家补助费4106.88元、临时安置补助费30801.6元、搬迁奖励费4000元是与居住搬迁等有关的费用,陈某2在原宅基地内居住,应归陈某2所有。陈某2领取的取暖费6261.85元及按人(2人)租房补贴4000元均是按照陈某2建筑面积179.68平米计算的装修面积和陈某2与其儿子二人实际租房费用进行补贴,该费用不属于遗产范围,不予分割。

综上,陈某1应继承房屋面积为130.84平方米,分得存款16806.77元。鉴于陈某2居住在**小区25-2-302号,故将**小区46-1-301号房屋一套含下房6.41平米(即99.22平方米房屋一套)归陈某1所有。陈某2已付下房款3846元,楼层差价款9922元,两项共计13768元,应由陈某1支付。安置协议中约定的安置面积与产权调换面积>10平米的,按照单价3750元/平方米计算折价款,因此,陈某2另行给付陈某1118575元﹙31.62平方米×3750元/平方米﹚。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

再审申请人陈某1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秦民终字第00093号民事判决及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秦开民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

二、被申请人陈某2给付陈某1**小区46-1-301号房屋一套(含下房一间);

三、被申请人陈某2给付再审申请人陈某1104807元;

四、被继承人马某在工商银行存款33613.54元,各分得16806.77元;

五、驳回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裁判观点评析】: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发展,房屋拆迁安置及补偿问题引发的继承纠纷在审判实践中大量出现,然而实践中对安置补偿房屋及补偿权益如何确认遗产范围及如何分割,“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大量存在。本案再审判决从宅基地使用权的归属,结合村“宅基地 拆一补一”的拆迁方案,认定以被继承人名下有使用权的宅基地拆迁安置取得的拆迁权益应当由继承人继承。本案再审裁判观点更符合事实和法律,值得在个案审理中参考。

【案 六】:刘某、何某婚姻无效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再审案号】(2017)冀10民再44号

【再审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 词】:婚姻无效  同居关系析产   举证责任

【基本案情】:何某与刘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双方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经刘某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判决二人婚姻无效。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组织双方对共同财产进行确认,双方均认可共同财产包括上述夏垫镇102国道边门店房一处(国有土地720平方米)及地上房产(坐北朝南两层门店7间、坐东朝西门店10间,均已出租)夏垫镇二里半村租赁用地一块及地上房产(正房7间、东厢房5间、南背房2间、西背房4间)**村租赁刘*信农用地两块(租期2007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及地上树木200棵、50千伏变压器一台、牛槽八个、尼桑轿车(冀R×××××)一辆、空调柜机两台、壁挂式空调五台、全自动洗衣机两台、立式冰箱一台、冰柜两台、健身器两个、液晶电视一台、监控器一台、硬木古式沙发一套(8件)、老板台一套、硬木电视柜一个、书架两个、衣柜三个、双人铜床一个,双人木床一个、春秋椅两套、文件柜一套、衣架两个、货架两个、厨房配菜台一件、抽油烟机一个、煤气炉一套、硬木餐桌椅一套,北坞四村口粮田3.24亩。上述财产均由刘某负责保管。奇瑞QQ轿车(未领取牌照)一辆,由何某保管。增加评估面积为720平方米国有土地以东西24米的中心为界,向北平行延伸,将该地平均分为东西两部分,对各部分价值予以分别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廊评字(2015)第09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为:该国有土地以东西24米中心线为界,向北平行延伸,将该地块分为两部分,西部分门店及土地使用权评估值为3125225元、东部分门店及地土使用权评估值为1838368元。其他财产合计65358元。何某交纳评估费7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与何某作为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属于婚姻法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基于法院已判决双方婚姻属无效婚姻,并已生效。无效婚姻自始无效,无效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依法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应按照共同共有原则进行认定、分割、处理。除确有证据证明属于当事人一方所有,一般应当根据当事人各自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财产来源、劳动付出比例、相对公平等原则酌情进行分割。对于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清单上财产(详见评估报告)分割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将参照财产评估报告所评估价值,结合涉案72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来源、地上所建房屋的劳动付出情况,同时考虑导致本案婚姻无效的传统村风习俗原因,以及综合双方年龄偏高、身体欠佳以及日后老有所养等客观必然需求,故不宜机械认定上述涉案国有土地及地上房屋归任何一方所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对第02053号权属证书载明、登记在刘某名下的位于国道北侧地号为(06)-18-1号国有土地,以该土地东西长24米中点为中心,呈南北向垂直划界,向两侧平行延伸,西部分门店及土地使用权归刘某所有,东部分门店及地土使用权归何某所有(以涉案评估报告为准)。被告刘某对东、西部分不动产的价值差额一次性补偿原告何某643428.5元。二、对所评估的其它动产:**,酌定归被告刘某所有,由被告刘某对该部分财产补偿原告何某32679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4年8月双方签字确认《共同财产清单》,刘某认可持有共同存款40万元,后在庭审中否认。

【二审法院认为】:何某与刘某婚姻被确认无效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应当依法分割。何某与刘某已经共同生活30多年,鉴于婚后取得上述土地使用权,且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因此涉案土地及地上门店的分割以平均分割为宜。刘某分的涉案土地西部分门店及土地使用权评估值为3125225元,何某分的涉案土地东部分门店及土地使用权评估值为1838368元,刘某一次性补偿上诉人何某643428.5元。刘某在《共同财产清单》认可持有40万元共同存款,后在庭审中否认,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依据证据规则,应当认定刘某持有的40万元共同存款,亦应分给上诉人何某20万元。一审法院分割上述财产不当,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维持大厂县人民法院(2014)大厂民初72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大厂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大厂民初7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对大厂国用(2003)第号权属证书载明、登记在刘某名下的位于国道北侧××、地号为(06)-18-1号国有土地,西部分门店及土地使用权归刘某所有,东部分门店及地土使用权归何某所有(以涉案评估报告为准)。被上诉人刘某对东、西部分不动产的价值差额一次性补偿上诉人何某643428.5元;

四、被上诉人刘某给付上诉人何某共同存款20万元。

上述三、四项,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再审判决认为】: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刘某出示的村委会证明,不能证实刘某将婚前宅基地变卖后所得款项直接用于购买现有土地及在上面修建房屋,且不能证实在购买土地、修建房屋所花费财物数额上是否等同于原宅基地价值等,鉴于双方婚后共同生活三十余年,生育三个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所得财物应平均分配。

关于本案争议的40万元存款的问题,一审期间,双方在何某提供的《共同财产清单》上签字,但在财产清点笔录上,刘某对持有存款40万元予以否认。本次庭审中,何某不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刘某现在持有此笔存款。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刘某在解除夫妻关系的诉讼时持有此笔40万元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07条第一款、第170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6)冀10民终212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本院(2016)冀10民终212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被上诉人刘某给付上诉人何某共同存款20万元”。

【裁判观点评析】:本案案由虽为婚姻无效纠纷,实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刘某、何某为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在共同生活三十多年后因感情不和,判决婚姻无效。三十年的无效婚姻生活中,他们共同创造了数量较大的财产,由此导致析产分割时争议很大。一审、二审和再审法院,通过对不同财产分割时,对情、理、法的不同的解读,二审法院通过双方共同生活三十年,理应平均分割为出发点,对一审判决的差异化分割予以改判;再审法院的判决一方面对二审法院平均分割共同生活财产予以肯定,另一方面对二审法院将“刘某是否持有共同存款40万元”的举证责任由刘某承担,持有不同的观点,认为该举证责任应当由主张者何某承担。最终再审部分改判,让案件判决结果更符合法理和情理!

附律师简介


杨荣艳律师,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权益高级合伙人、家事与财富规划部主任。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从事法律工作二十多年,具备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法律实践经验丰富。专业领域为婚姻家事、公司法、家族传承、商事诉讼,尤其对离婚案件涉及房产、股权、大额财产分割、子女抚养、遗产继承、公司股权纠纷等事务具有丰富的操作经验,凭借自身深厚的专业技能积累,为客户提供专业化、高质量的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