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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开公司面纱---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发布时间:2016-04-08 15:51:58   作者:   点击: 10913 次

(文/河北典范律师事务所  商薇)

一、案情简介

本案是我作为代理人代理的一个真实案例,历经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申诉被驳回,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最高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目前还没有最终结果。

原告是河北A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被告是一个外资公司,叫京B高速公路有限公司,1999年京B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和河北A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河北省境内的京保高速和京石高速,在此过程中,有一笔往来账目显示,A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以电汇的方式向被告京B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北京的办事处汇款了人民币一千万元,一个月后,京B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给A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出具了借款函:关于一千万人民币借款事宜,因业务需要,我公司将保证尽快归还,特此证明。此后A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和京B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旗下的九家子公司分别就修建高速公路签订了合作开发合同。成立了十二家合作经营企业。2007年,A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发现京B高速公路有限公司1000万元始终没有归还,于是向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京B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还款一千万并且支付利息。原告起诉了十个被告,第一被告为京B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九家公司应当对其母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京B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欠河北A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一千万的债务确属事实,且有欠条等证据证明,争议的焦点是九家子公司到底是否应对母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石家庄中院认为,九家公司应当与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九家公司系京B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子公司,他们之间具有关联关系,存在着资产混同,营业场地的混同。因为他们都是在英属威尔京群岛登记的公司,而根据其国法律规定,公司的住所地为其登记代理公司的住所地,九家公司和京B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都是一家登记代理公司注册的,因而住所地相同。经营场所混同,经营业务混同,股东和公司之间财产关系混乱,基于以上几点,根据公司法第20条,判决九家公司应当对京B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一千万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九家公司不服,提起了上诉,上诉理由为公司法20条规定的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是股东对公司,而一审的判决是公司对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河北省高院对此案进行了审理,认为一审审理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为在此前的国际贸易仲裁中,九家公司和京B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同为一个律师,说明二者财务混同、业务混同。而二审法院认为,仲裁信函、申请书、裁决书、代垫的合作费用的支出不能必然高度概然的得出京B公司代替上诉人出资,同时,其公司住所地的相同是出于当地法律的规定,不必然的导致经营地址的混同,所以公司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公司法第3条第1款规定的原则,应当普遍适用于公司法人,除非存在法定事由足以否定公司法人人格,而以上现象不足以使公司法人人格被否定。认定本案责任主体,应当遵循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因而京B公司应当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而九家公司对借款不承担连带责任。河北A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后被驳回,又向河北省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最高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予以再审立案并进行了开庭审理。在本案中,公司法人人格否定的是否能够反向适用以及有无条件限制还存在争议。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定的概念

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是指公司以其自己的名义享有民事权利和独立承担民事义务的主体资格。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这就是有限责任。法人独立原则与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是法律赋予公司独立的法人身份,并给予股东享受有限责任的权利,目的是鼓励社会公众踊跃投资,充分利用和发挥公司组织形式的优势,为自身寻求利益。但是股东往往利用其优势地位,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及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及社会公共利益。所以当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被公司法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所打破时,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就应运而生了。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在英美法中称为“揭开公司的纱”(lifting the veil of the corporation),又称“刺破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ion’s veil),在大陆法中称“股东有限责任待遇之例外”、“股东直索责任”,指控制股东为逃避法律义务或责任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滥用法人资格或股东有限责任待遇、致使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时,法院或仲裁机构有权责令控制股东直接向公司债权人履行法律义务、承担法律责任。

三、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

1、《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64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至第20条规定了作为清算义务人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未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公司财产流失或恶意处置公司财产致使公司无法正常清算,或者清算义务人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时,清算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清偿责任。所以,该司法解释的内涵和外延正是“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典型表现。

3、《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和第14条的规定赋予了公司债权人在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资本时作为权利请求人的权利。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以收购方式实现对企业控股的,被控股企业的债务,仍由其自行承担。但因控股企业抽逃资金、逃避债务,致被控股企业无力偿还债务的,被控股企业的债务则由控股企业承担。

四、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特征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作为在特定情形下对股东有限责任的修正和维护,作为一种事后救济手段出现,是对公司、股东与债权人一种风险的与权利的平衡,它具有以下特征: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以承认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为前提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不是对法人人格独立原则的否认,而恰恰是对法人人格独立原则的恪守。因为如果一个公司未取得合法独立人格,它就不能行使法人的权利,也不能直接独立地承担法律责任,因此也就不存在适用公司法人人格 否认的必要性。因为只有具有独立人格的法人才有公司独立人格被滥用的可能。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法律效力,只适用于个案中的特定法律关系,而不具有普适性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不是对公司法人人格的全盘否定,而是在具体个案中,出现公司独立人格滥用,损害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使用。它不影响该公司作为独立实体合法的继续存在。待公司消除股东的滥用行为后,公司独立法人人格依然为法律所承认。

(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对法人人格被滥用后的一种事后补救,它通过追究法人人格滥用者的责任,使滥用公司人格者对公司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以体现法律所要求的将利益和负担公平、合理的分配于当事人。

五、公司法人人格否定的行为要件

我国当前经济领域中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这些也是适用“揭开公司面纱”的行为要件:

1、公司在设立时资金显著不足

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三大原则是贯穿于公司设立运作、运行的一条主线,公司在成立时,就应有足够的无抵押负担的资产以承担公司将来的正常债务。债权人根据公司资信情况预测交易风险。如若公司在成立时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履行出资义务后抽逃出资的,资金就显著不足会使债权人承担过大的交易风险,而股东却享有投资者的权益免除应承担的风险及不良后果。公司注册资本、净资产额、资产负债额等成为表上文字,在实际中没有任何参考意义,进而使与之交易的债权人处于极其不利的地位,交易发生后,利益受损则在情理之中。基于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利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则,法院就有必要“揭开公司面纱”。

2、公司人格形骸化

公司人格形骸化实质上是指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使公司成为股东的或另一个公司的另一个自我,或成为其代理机构和工具,以至于形成股东即公司、公司即股东的情况,主要表现为公司与股东在人格、财产、业务上的混同。在现实中往往表现为股东未对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作明确区分,公司资金用于个人开支或者个人资金用于公司开支而没有入帐;公司没有保留完整的财务记录。在集团公司中,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财产利益相混同以致难以区分;子公司的地位降至为母公司的“化身”,并且此时承认母子公司各为不同法律主体只会使欺诈合法或导致不公正结果。这种情况下往往也会导致法院“揭开公司面纱”:

(1)人格混同

人格混同是指某公司与其成员之间,及其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没有严格的分别。目前我国公司制度中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名为公司实为个人等现象屡见不鲜。这些现象都属于人格混同的情况。在我国现实生活中人格混同主要有如下几种:①一人成立数家公司,各个公司表面上是彼此独立的,实际上在财产利益,盈余分配等方面形成为一体,且各个公司的经营决策等权利均由该投资者所掌握。②相互投资引起的人格混同。③因为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的相互控制关系而引起的人格混同。

(2)财产混同

所谓财产混合同是指公司的财产不能与该公司的成员及其他公司的财产作清楚的区分。公司的财产与其成员和其他公司的财产的分离是有限责任存在的基础。因为只有在财产分离的情况下,公司才能以自己的财产独立地对其债务负责。许多国家的法律为保证公司具有足够的资产清偿债务,都规定了资本维持原则,要求公司应有独立的公司财产,并要求其与股东的财产具有明确的区分。如果财产发生混合,则不仅难以实行有限责任,而且也极容易使一些不法行为人借此隐匿财产,非法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和责任,也会使某些股东非法侵吞公司财产。

财产混同也可能是利益的一体化,即公司的盈利与股东的收益之间没有区别,公司的盈利可以随意转化为公司成员的个人财产,或者转化为另一个公司的财产,而公司的负债则为公司的债务。这种情况已表明公司并没有自己的独立财产。

(3)业务混同

业务混同在公司与股东之间特别是公司集团内部各公司之间比较常见。例如,公司与股东或不同公司之间从事相同的业务活动;具体交易行为不单独进行,而是受同一控制股东或同一董事会指挥、支配、组织;公司集团内部实施大量的交易活动,交易行为、交易方式、交易价格等都以母公司或公司集团的整体利益的需要为准,根本无独立、自由竞争可言,资金也因此在公司之间随意流动;公司对业务活动无真实记录或连续记录等。以上种种足以使公司与股东之间或母子公司、姐妹公司之间在外观上几乎丧失了独立性。

3、脱壳经营

所谓“脱壳经营”是指企业经营陷入困境时,原企业主要人、财、物与原亏损企业脱钩另行组成新的企业法人进行独立经营,原企业债务新企业不承担,也即新设企业脱掉亏损企业这个“壳”而独立经营的一种企业运行方式。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脱壳经营方式:

(1)债务人擅自将资产转移给第三人作为注册资本,而债务人自己却无力偿还到期债务;

(2)债务人的开办单位将债务人的资产用于开办单位自己与他人共同设立新公司,导致债务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

(3)债务人将财产全部转移给其股东,股东将这些财产用于设立新公司,导致债权落空。

六、公司法人人格否定的判断标准

一般来说,法院对于判断一个公司股东是否滥用了公司的法人资格,主要从以下几个角度进行判断或者实施:

1、公司股东应有现行法律或者公司章程所命令禁止的行为。这种行为包括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规章之行为,该行为对正常交易秩序具有明显的危害性,对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极大的挑战性;

2、公司股东的行为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结果,而且这种结果必须达到了“严重”的后果。“严重”程序衡量标准,需要结合行为股东主观恶性、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当然这为认定股东滥用法人人格带来的难度,同时也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

3、股东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即股东之行为与债权人受害结果之间有着必然的因果关系,而非或然偶然;

4、股东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是故意。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自己行为的结果,仍然希望其发生或放任其发生的心理状态。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没有故意的这一心理状态主观方面的话,就不会有滥用公司人格了。

七、一人公司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特殊规则

通过对“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构成要件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控股股东的股权比例与其滥用人格的可能成正相关性。相比普通公司,一人公司在缺少内部股东制约和内部监管体制予以制衡的情况下,一人公司的债权人的利益比较容易受到侵害。

一人公司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构成要件与普通公司相类似,但是由于一人公司的特殊性,其在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时有以下特殊之处:

(一)一人公司在“财产混同”情形下的特殊性

《公司法》第64条规定了一人公司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法定情形,即财产混同行为。在一人公司中,只要股东出现自己的财产与公司的财产混同行为,即刻丧失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时,公司债权人既可以选择公司,又可以选择股东追偿债务。而对比普通公司,即使股东滥用公司人格,但只要公司名下的财产能够足额清偿债务,股东则不必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无权向股东追偿债务。

(二)一人公司与股东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当一人公司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时,公司和股东的人格完全混同,相互独立的两个主体不再独立,而呈现出彼此互相牵连的状态,此时他们之间的责任也互相连带。这时可能发生两种结果:其一是导致一人公司股东的无限责任,即由公司的单独股东承担公司的责任;其二则相反,是由公司为公司的单独股东负担责任。第二种情况只发生在一人公司的场合,故而属于一人公司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特殊性之所在。

因此,在一人公司中,可以主张“揭开一人公司面纱”的权利主体不仅包括一人公司的债权人,还包括一人公司股东的债权人。而在普通公司中,只能由公司的债权人主张“揭开公司面纱”。

(三)自然人股东利用子公司、孙公司逃避股东责任

现实中,当全资子公司或者孙公司因各种事由被揭开公司面纱时,母公司必须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母公司背后的自然人股东仍然受到母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的保护。事实上,正是母公司背后的自然人股东直接或间接地操纵着子公司或孙公司的经营管理,滥用其公司人格,但该股东却安然无恙。《公司法》第59条第2款只禁止了自然人设立的一人公司不得再设立一人公司,但并没有规定法人股东投资设立的一人公司不得再设立新的一人公司,从而使得母公司股东滥用子公司和孙公司的法律人格的行为更具有隐蔽性。所以,自然人股东可以设置多层级的全资子公司、孙公司、曾孙公司以逃脱法律的追究。


总之,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写入公司法,并不是对公司人格独立和公司有限责任的否认,而是在坚持公司人格独立和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的前提下,从公平和正义角度出发,为了确保债权人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而设计的补偿性法律原则。这一制度,对于保障债权人利益,维系正常经济交易秩序,促进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股东的行为致使债权人利益严重损害时,应与公司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极大地保障了债权人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