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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新旭光律师事务所谢会周:新冠疫情下民商事法律知识问答之借款合同篇
发布时间:2020-04-14 10:40:39   作者:   点击: 6416 次

1、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对借款合同履行有何影响,作为借款合同当事人采取什么策略应对这些影响?

答:自2019年12月首例新冠肺炎疫情病例确诊以来,全国各地均采取了严格的防控政策及措施,限制疫情的传播和发展。这些政策及措施势必对借款合同的履行产生影响。具体来说,新冠疫情防控政策及措施,一方面影响到借款人按约如期履行还款,另一方面影响到出借人按约如期收回借款。

鉴于目前没有出台任何司法解释,明确对处理因新冠疫情导致借款合同履行纠纷法律适用问题。为此,我们可以借鉴2003年“非典”疫情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最高院关于非典期间人民法院做好审判执行工作通知》)。该通知将非典疫情本身影响合同履行到做情势变更处理,将防控非典采取的管控措施影响合同履行做不可抗力处理。这也成为我们应对新冠疫情对借款合同履行影响最基本的法律依据。与此同时,新冠疫情期间,政府部门发布的《关于加强银行业保险业金融服务配合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等政策性文件,也成为应对新冠疫情对借款合同履行影响政策方面依据。

对于受新冠疫情影响较大的借款人来说,要利用情势变更或不可抗力等法律制度,积极与出借人沟通,争取免除部分或全部违约责任,减轻债务负担,为早日走出困境创造有利条件;对于出借人来说,依据上述政府部门发布的政策,对受新冠疫情影响较大的借款人实施延展贷款、续贷、利率优惠、贴息支持等,帮助这些借款人早日摆脱困境,最终实现双赢。

2、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人员在隔离治疗期间收入减少或中断,没有按期偿还房贷、车贷怎么办?

答:根据银保监会发布的《关于加强银行业保险业金融服务配合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银保监会通知”)和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以下简称“五部门通知”)对受疫情影响暂时失去收入来源的人群,要在信贷政策上予以适当倾斜,灵活调整住房按揭、信用卡等个人信贷还款安排,合理延后还款期限。对因感染新型肺炎住院治疗或隔离人员、因疫情影响未能及时还款的,经接入机构认定,相关逾期贷款可以不作逾期记录报送,已经报送的予以调整。感染新型肺炎的个人创业担保贷款可展期一年,继续享受财政贴息支持。

3、批发零售、住宿餐饮、物流运输、文化旅游等行业的企业,因执行疫情防控政策,被迫中断正常经营,经营收入一时中断,出现逾期偿还银行贷款,这些企业应该如何处理?

答:根据“五部门通知”相关规定,对受疫情影响较大的批发零售、住宿餐饮、物流运输、文化旅游等行业,特别是小微企业,不得盲目抽贷、断贷、压贷。对受疫情影响严重的企业到期还款困难的,可予以展期或续贷。通过适当下调贷款利率、增加信用贷款和中长期贷款等方式,支持相关企业战胜疫情灾害影响。、批发零售、住宿餐饮、物流运输、文化旅游等行业的企业,按照我国合同法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以及上述政策规定,主动同贷款银行协商变更贷款合同,争取贷款展期还款或续贷,以应对暂时出现的经营困难。

4、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如果以“新冠肺炎疫情”属于不可抗力为由要求出借人免除其违约责任,需要保留那些证据?

答:借款人应当注意收集和保留以下证据材料:(1)省一级政府宣布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的文件;(2)政府各部门针对疫情的行政管理措施,如交通管制、社区封闭、复工时间延长等相关文件;(3)关于疫情对合同履行产生影响的情况说明:合同主体因确诊新型冠状肺炎或疑似新型冠状肺炎的病例、就医或隔离的相关证明文件。

5、哪些企业可享受银行低成本贷款、利率优惠、贴息支持等优惠政策?

答:根据财政部等五部委发布的《关于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强化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资金支持的紧急通知》,以下企业可享受银行低成本贷款、利率优惠、贴息支持等优惠政策:

1)生产应对疫情使用的医用防护服、隔离服、医用及具有防护作用的民用口罩、医用护目镜、新型冠状病毒检测试剂盒、负压救护车、消毒机、消杀用品、红外测温仪、智能监测检测系统和相关药品等重要医用物资企业;

2)生产上述物资所需的重要原辅材料生产企业、重要设备制造企业和相关配套企业;

3)生产重要生活必需品的骨干企业;

4)重要医用物资收储企业;

5)为应对疫情提供相关信息通讯设备和服务系统的企业以及承担上述物资运输、销售的企业。

6、民间借贷合同中借款人因感染新冠病毒肺炎,因被隔离治疗期间,暂时失去收入来源,不能如期偿还借款,借款人该怎么处理?

答:对于借款人来说,自己因感染新冠病毒肺炎,因被隔离治疗期间,暂时失去收入来源,属于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可抗力。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借款人应该采取以下措施:一是及时将当前自己遭遇不可抗力的具体情况通知出借人并按照问题3的要求收集和保留相关证据;二是积极同出借人协商以免除其部分或全部违约责任;三是在承诺疫情消除后自己尽快偿还借款本金基础上,与出借人协商延长借款期限,以便民间借贷合同能够顺利履行。但是因借款人迟延履行感染新冠病毒肺炎,借款人仍然要承担民间借贷合同的违约责任。

7、民营企业向银行贷款用于生产经营,贷款期限届满正处于新冠肺炎疫情发生期间,而此时民营企业按照政府疫情防控政策停工,没有足够的流动资金,不能按期偿还金融机构借款的,民营企业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答:首先,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民营企业不能如期还款的原因是遭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而新冠肺炎疫情属于法律上的不可抗力,故民营企业依法履行通知贷款银行其遭受不可抗力影响后,可视具体情况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违约责任。其次,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商事案件相关问题的指引》相关规定,民营企业因疫情不能按期偿还金融机构借款的,金融机构可主动依法或依约定适当延长还款期限,避免产生纠纷。相关金融机构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停止放贷的,民营企业有权起诉要求金融机构继续履行合同。

8、民间借贷合同中还款借款期限的诉讼时效在疫情期间届满,而出借人恰好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处于隔离治疗状态,不能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向借款人主张还款权利。此时出借人应该怎么办?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出借人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等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出借人主张还款权利的诉讼时效可依法中止。但是在出借人必须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治愈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借款人主张还款权利。

9、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不能如期偿还到期债务,在担保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借人和借款人经过协商,出借人同意免除借款人部分违约责任并延展还款期限。此时,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是否发生变化?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即“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因为出借人和借款人进行协商,免除了借款人部分违约责任并延展还款期限,与原合同相比,借款人的债务减轻了,故担保人的保证责任也发生相应的变化,即保证人按照变更后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

10、2019年底借款人甲为了扩大生产经营规模,向贷款人乙银行贷款100万元,期限1年,每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2020年1月下旬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发生,借款人甲贷款也审批下来,发放至借款人甲指定的银行账户。但是,借款人甲经营的企业,执行当地政府防控疫情的停工停产政策,生产经营处于停滞状态,但每月仍需支付数额较大的利息。这时,借款人甲究竟如何做才能最大限度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答:政策文件执行使合同履行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构成情势变更通过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如果借款人甲继续履行借款合同,每月不生产经营,但却支付数额较大的利息,对于借款人甲是明显不公平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的规定,借款人甲可以援引情势变更、公平原则请求法院予以变更或解除合同。法院对于借款人甲的请求,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解除。

11、2014年7月24日,甲银行与乙石油公司公司签订编号为X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丙公司为乙石油公司向甲银行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4年7月25日,依约定向乙公司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乙石油公司未能如期还款。故甲银行起诉至法院要求乙石油公司还款及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诉讼期间,乙石油公司提供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关于金融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的指导意见》和《辽宁银监局办公室关于辖区内银行机构建立债权人委员会工作的指导意见》两份政策文件,以 “情势变更”为由进行抗辩,要求法院减免其违约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问题:乙石油公司以国家及地方政府部门发布的相关政策属于“情势变更”的抗辩,能不能成立?

答:政策文件执行并未使合同履行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不构成情势变更。《关于金融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的指导意见》其内容旨在“更好地发挥金融对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的支持作用,更好地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更好地发挥金融政策、财政政策和产业政策的协同作用,优化社会融资结构,持续加强对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的金融支持,切实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并未具体涉及对有关石油企业的政策调整。《辽宁银监局办公室关于辖区内银行机构建立债权人委员会工作的指导意见》,其主要内容是“为落实银监会关于建立债权人委员会的部署和要求,……确保债权人委员会各成员步调一致…”而制定的,并提出要“切实加强金融债权管理,加大辽宁银行业金融机构对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支持力度”,亦未提到对相关石油企业的支持措施。故现有证据(指两份政策文件)不能证明本案的合同履行中已发生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重大变化”。因此,乙石油公司以国家及地方政府部门发布的相关政策属于“情势变更”的抗辩不能成立。